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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

  (二)《深圳市会计条例》(2004年9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三)所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方面技术资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原件,并由承诺人本人签名);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申请人需填写《代理记帐机构许可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财政局信息网()上免费下载。

  (说明:深圳市财政局受理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或以上的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由各区财政局受理)。

  准许在深圳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特区内,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市场需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需要,实行总量控制(《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五十九条);在特区外(宝安区、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该地区无数量限制,合乎条件即予许可。

  (2)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8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2)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10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八条。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5.成为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能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五)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不分特区内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1.《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和《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发起人情况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3.申请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转出原所证明,若申请人为原所合伙人或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复印件各2份,附中文译本,验原件);

  5.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无不良记录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9.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8.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的企业名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表1);《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4);《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5);《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6);《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7);《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8)。

  (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三)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一条。

  我(们)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手续。

  注:1.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填报时,由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签章。

  2.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每年5月31日填报时,不需填写表中带“*”项,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签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我(们)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手续。

  注:1.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填报时,由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签章。

  2.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每年5月31日填报时,不需填写表中带“*”项,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签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注:1.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填报时,填报除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签章。

  2.申请设立分所填报时,分别填报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由主任会计师签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3.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填报时,填报除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所注册会计师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由主任会计师签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成立日期及批准文号(合并或分立新设的,还须注明合并或分立前事务所成立日期及批准文号)

  我所申请__________设立分所,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

  目前是否因为执业行为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详细情况说明:

  我所申请从__________迁入________,并保证本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

  (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6号)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依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分为会计专业相关知识(包括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两门)和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成绩合格。申请人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任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1.会计学;2.会计电算化;3.注册会计师专门化;4.审计学;5.财务管理;6.理财学。

  符合免考部分科目条件的,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提交学历或学位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提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任部门的认可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财政局信息网()上免费下载。

  (说明:深圳市财政局受理深圳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核准申请;其他的会计从业资格核准申请由各区财政局受理)。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会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