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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 企业询证函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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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询证函作为一种审计文书,被审计机构大范围的应用,主要用来确认被审计单位债务人及其债务的存在进而达到核实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记录真实性、正确性的目的,以下会通过具体案例来分析和介绍询证函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作用。

  询证函作为一种审计文书,被审计机构大范围的应用,主要用来确认被审计单位债务人及其债务的存在进而达到核实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记录真实性、正确性的目的,但当事人双方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表明其对该债权债务的承认的行为,又使得询证函可作为债权债务的凭证。同时询证函可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文仅以询证函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来简要概述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

  案例: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为固定单价,按实际到货验收数量为准结算,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货物总金额的80%,年底支付当年全部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从2015年7月到2016年4月陆续向A公司供货,共计供货金额为303万元。A公司陆续向B公司付款,最后一次对量对账时间为2016年4月,并有127万一直未支付。2017年12月31日前,B公司向A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A公司在收到B公司发来的企业询证函后,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盖章确认并寄送B公司。以下将以上述公司实际遇到的诉讼案件为引言做简单概述。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五条指出,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从该定义来看,询证函的目的是核实和确认相关当事人及应收应该支付的账款记录的真实性与正确性,本质上为对账函,一般只做项目核对之用,通常《企业询证函》中会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清算”。从财务工作角度而言,发送企业询证函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过程中为了证明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搜集的一种审计证据。从诉讼角度而言,由于其内容能够证明当事人交易、债权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存在,因此询证函也可作为诉讼证据。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又分为诉讼请求和诉讼外请求两种情形,诉讼请求不难理解,诉讼外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中有规定,是指: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故对于诉讼时效快要届满的债权,为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对债务人采取发催收函、律师函等函件或要求对方承诺付款等法律认可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方式来进行催收,以保证诉讼时效的有效性。

  对于询证函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自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之日起,诉讼时效是否能重新起算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从询证函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还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发出,以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是由债务人主动发出还是由债权人主动发出而产生不同的效果。

  (一)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怎么样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的答复,即“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别的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能够准确的看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债务人盖章确认的,是债务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二)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权人在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主动发出企业询证函同债权人核对所欠债务的行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即“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上的约束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上的约束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自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企业询证函之日起,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三)债权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的行为是否能产生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果,要结合询证函和回函的表述内容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超越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的规定, 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少数人的意见认为:从安徽投资集团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的内容看,没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而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不能表明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精神。)

  从该复函中能够准确的看出,构成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需要具备:一是询证函或催款单应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二是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三是债务人在询证函或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

  上述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4个答复,针对的情形不完全一样,我们在作为当事人的一方首先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其次应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权益为出发点分清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是时效期间内还是时效期间届满进而再发函或回函。

  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合同中一般约定发包人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则承包人对于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分为不一样的履行期限履行,此种情形下,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当事人约定工程款以进度款分期支付的情形属于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应适用一个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认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实践中,以下情形可认为构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义务”,进而达到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1)时效届满后,双方约定或者债务人承诺对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审计,或约定其他付款的先决条件的,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继续履行部分债务,可认定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

  (3)债务人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4)债务人签收《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催收函》等,并出具回执签章确认的,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5)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与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6)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减免部分债务申请,可视为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7)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签约权限的主体,签章确认《催款通知》构成对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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