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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委员会令

  《企业国有财物评价处理暂行办法》现已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标准企业国有财物评价行为,保护国有财物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通,避免国有财物丢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财物监督处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财物评价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令法规,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实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总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总称企业)触及的财物评价,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担任对全国企业国有财物评价监管作业进行辅导和监督。

  经各级人民政府赞同经济行为的事项触及的财物评价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担任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赞同经济行为的事项触及的财物评价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担任存案;经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心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赞同经济行为的事项触及的财物评价项目,由中心企业担任存案。

  当地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财物评价项目存案处理作业的职责分工,由当地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依据各地实际状况自行规则。

  第五条各级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树立企业国有财物评价处理作业制度,完善财物评价项目的档案处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陈述作业。

  省级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和中心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作业日内将其财物评价项目状况的统计分析材料报送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赞同,对企业全体或许部分财物施行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部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部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兼并、财物(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企业产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财物评价安排进行评价。

  (一)恪守国家有关法令、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财物评价的政策规则,严厉实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载;

  第十条企业应当向财物评价安排照实供给有关状况和材料,并对所供给状况和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担任,不得藏匿或虚报财物。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活跃合作财物评价安排开展作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凡需经核准的财物评价项目,企业在财物评价前应当向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陈述下列有关事项:

  (四)挑选财物评价安排的条件、规模、程序及拟选定安排的资质、专业专长状况;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陈述财物评价项目的作业进展状况。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以为必要时,能够对该项目进行盯梢辅导和现场查看。

  (一)企业收到财物评价安排出具的评价陈述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赞同后,自评价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提出核准请求;

  (二)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收到核准请求后,对契合核准要求的,及时安排有关专家审阅,在20个作业日内完成对评价陈述的核准;对不契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企业提出财物评价项目核准请求时,应当向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五)财物评价安排提交的财物评价陈述(包含评价陈述书、评价阐明、评价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七)企业是否就所供给的财物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材料及出产经营处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许诺;

  (一)企业收到财物评价安排出具的评价陈述后,将存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价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存案请求;

  (二)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或许所出资企业收到存案材料后,对材料完全的,在20个作业日内处理存案手续,必要时可安排有关专家参加存案评定。

  第十九条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及所出资企业依据下列状况承认是否对财物评价项目予以存案:

  (五)企业是否就所供给的财物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材料及出产经营处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许诺;

  第二十条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下达的财物评价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或所出资企业存案的财物评价项目存案表是企业处理产权挂号、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进行与财物评价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存案的财物评价成果为作价参阅依据;当买卖价格低于评价成果的90%时,应当暂停买卖,在取得原经济行为赞同安排赞同后方可持续买卖。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财物评价作业的监督查看,要点查看企业内部国有财物评价处理制度的树立、履行状况和评价处理人员配备状况,定时或许不定时地对财物评价项目进行查看。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对企业财物评价项目进行查看的内容包含:

  (三)企业供给的财物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材料及出产经营处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九)评价陈述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价成果影响的发表程度,以及该发表与实际状况的差异;

  第二十五条省级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作业日内将查看、查看及处理状况报送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应当将财物评价项目的查看成果通报相关部分。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背本办法,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三)向财物评价安排供给虚伪状况和材料,或许与财物评价安排勾结做弊导致评价成果失实的;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国有财物评价中产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许不正当运用评价陈述的,对负有直接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职责人员,依法给予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受托财物评价安排在财物评价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将有关状况通报其职业主管部分,主张给予相应处置;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托付该中介安排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财物评价事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有关财物评价安排对财物评价项目查看作业不予合作的,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能够要求企业不得再托付该财物评价安排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财物评价事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作业人员违背本规则,形成国有财物丢失的,依法给予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政企没有分隔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财物评价作业,参照本办法履行。

  第三十四条省级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能够依据本办法,拟定本地区相关作业标准,并报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处理安排存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