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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财务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的告诉

  深圳市财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财务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的告诉

  《深圳市财务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现已市政府赞同,现予印发实施。

  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地点深圳经济特区建立分所;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搬迁工作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第二十五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法令》(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2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批阅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务部令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3)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获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接连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事务,其间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3年:

  (4)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纳隐秘或供给虚伪资料、诈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请求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财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同意或许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法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批阅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

  (5)请求建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建立的分所没有由于执业行为遭到行政处罚。

  因兼并或许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请求建立分所的,其建立时刻能兼并或许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建立时刻为准。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法令》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批阅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证券资历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分所应当至少有10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法令》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批阅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财务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历会计师事务所请求条件的告诉》(财会〔2012〕2号)。

  3.分所的称号应当选用“会计师事务所称号+分所地点行政区划名+分所”的方式。

  2.请求搬迁时未正在承受财务部门查看,或许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

  1.《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请求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状况汇总表》《注册会计师状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3.整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退伙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请求人地点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最近接连5年专职从事审计事务的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事务经历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证明(复印件各2份,附中文译著,验原件);

  (1)自有场所:提交《房产证》(复印件2份)或《房产证》挂号号和产权人的有用身份证明;

  (2)租借场所:提交经房子租借处理部门挂号盖章的《房子租借凭据》(复印件2份)或《房子租借凭据》挂号(存案)号。

  因兼并或许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兼并或许分立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5.会计师事务所拟建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1)自有场所:提交《房产证》(复印件2份)或《房产证》挂号号和产权人的有用身份证明;

  (2)租借场所:提交经房子租借处理部门挂号盖章的《房子租借凭据》(复印件2份)或《房子租借凭据》挂号(存案)号。

  兼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兼并当年提出建立分所的,不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则的资料,但应当提交兼并协议和兼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1.《会计师事务所搬迁请求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状况汇总表》、《注册会计师状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1)自有场所:供给《房产证》(复印件2份)或《房产证》挂号号和产权人的有用身份证明;

  (2)租借场所:供给经房子租借处理部门挂号盖章的《房子租借凭据》(复印件2份)或《房子租借凭据》挂号(存案)号。

  搬迁一起需求改变会计师事务所称号的,还应当提交企业挂号机关出具的《企业名预先核准告诉书》(复印件2份)。

  《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请求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状况汇总表》《注册会计师状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分所请求表》《会计师事务所搬迁请求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财务委员会对外就事大厅6号窗口免费收取,也可在深圳市财务委员会网站()上免费下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批阅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法令》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无有用期限,但应按年度在规则期限内到市财务部门处理更新手续。

  获得《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后,应当处理商事主体挂号手续,方可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