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8-965-569

关于对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周玉琼、张宁宁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0年,媒体关于公司时任控制股权的人资金链紧张的报道较多,特别是关于“安信安赢84号”信托计划延期的报道披露控制股权的人关联单位因“资金出现暂时性紧张”申请延长期限。后控制股权的人方面虽发布了相关声明,但并未否认相关信托计划延期的事实。同时,子公司深圳市鑫润鸿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润)存在向有关合作方预付大额款项后又解除协议的异常交易。此外,公司在原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股期间发生3500万元违规担保。但是,你们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未将控制股权的人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作为重大错报风险识别和评估,也未结合实质性程序发现的子公司预付大额款项后又解除协议的事实,考虑修正风险评估结果。以上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你们未结合审计准则关于特别风险判断的相关规定,考虑公司经营管理中医院等业务的复杂程度、风险是否涉及重大的关联方交易、财务信息计量的主观程度等,综合判断公司相关业务风险是否构成特别风险。以上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一是未将公司与合同签订审批授权有关的内部控制纳入测试和评价范围,未对合同签订及审批的内部控制设计有效性获取审计证据。二是未对深圳鑫润签订有关合同是不是满足上市公司有关内控制度、是否在签订合同前充分评估交易对手的主体资格、信用状况和资质实力进行全方位检查,未获取相关内部控制执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以上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七条及《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一是未将公司与合并财务报表有关的内部控制纳入测试和评价范围,未获取公司关于财务报表合并的相关制度规定,未对合并报表内部控制设计有效性获取审计证据。二是就子公司经营管理中医院事项,未对公司是不是评估及审议中医院是否需纳入合并报表进行全方位检查,未获取公司关于合并财务报表内部控制执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以上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七条及《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一是未核实深圳鑫润出具的书面说明及访谈对象口头说明真实性。你们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以核实深圳鑫润出具的关于预付大额款项商业实质书面说明以及访谈对象口头说明的真实性。二是未获取深圳鑫润关于大额预付款项资金流向的相关证据。对深圳鑫润向交易对方支付的大额预付款,未要求交易对方提供收到资金后下一步用途的相关证据。以上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一是未对中医院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进行函证或访谈。二是未紧密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关于控制“三要素”的相关规定对子公司经营中医院业务进行全方位检查。三是未获取完整的子公司与中医院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签订的《经营协议》。四是有关审计记录与审计证据不符或存在偏差。以上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你们编制的“内部控制缺陷评价汇总表”显示未发现公司任何内部控制缺陷,但你们关于合同签订和财务报表合并的内控审计不到位,未对相关控制设计和运行有效性获取充分适当证据。同时,你们对公司预付大额款项、经营管理中医院业务的实质性审计程序不到位,未按照审计准则相关规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在此情况下,形成审计报告和发表审计意见的依据不足。以上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周玉琼、张宁宁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你所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审计执业质量。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加强对证券期货相关法律和法规的学习,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