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8-965-569

罕见超长行政处罚决定书!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吊销

  (五)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2019年12月6日及以后,鸿兴事务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登记的股东为5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薛某邦(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编号6401****,持股票比例30%)、鲁某(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编号6401****,持股票比例41.6981%)、冯宁(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编号1100****,持股票比例13.6981%)、邢某华(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编号6100****,持股票比例1.6038%)、陈某(非注册会计师,持股票比例13%)。其中,非注册会计师陈某于2005年3月1日通过受让原股东行某宁(非注册会计师)的股份成为鸿兴事务所的股东,并于2005年4月28日完成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9年12月6日及以后,鸿兴事务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及其所持股份中,登记在鲁某名下21.7019%的股份、冯宁名下13.6981%的股份、陈某名下10%的股份,均为替非注册会计师裴某刚代持,代持股份比例合计45.40%。

  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2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根据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第十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七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鸿兴事务所向宁夏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的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资料,在该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有鲁某(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冯宁(2020年度)、郭某(2018年度、2020年度)、杜某梅(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薛某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邢某华(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李某君(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高某辉(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刘某义(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黄某双(2020年度)、马某辉(2020年度)、武某敬(2020年度)、魏某峰(2018年度、2019年度)、王某霞(2018年度、2019年度)、闫某岳(2018年度、2019年度)、王某姝(2018年度、2019年度)、冯某(2018年度)、程某(2018年度)、齐某东(2018年度)。经核实,薛某邦、邢某华、李某君、高某辉、黄某双、魏某峰、王某霞、王某姝、冯某等9人在相应年度并未在鸿兴事务所执行业务。

  该违法违规事实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的规定。

  根据鸿兴事务所在宁夏注册会计师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做审计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的信息和鸿兴事务所审计业务清单等资料,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鸿兴事务所共向外出具审计业务报告1262份。其中:审计报告1242份,咨询服务业务报告17份,其他鉴证业务报告3份。鸿兴事务所没有在财政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以上业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础信息,也没有在该系统报备其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该违法违规事实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3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础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后6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其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规定。

  鸿兴事务所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对外出具的1262份审计业务报告中,以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的注册会计师的名义在对外出具的审计业务报告上签名和盖章的报告876份,占所有报告数的69.41%。其中:高某辉394份次,邢某华277份次,李某君196份次,王某霞159份次,薛某邦78份次,王某姝57份次,冯某23份次,黄某双4份次。

  2.对外出具司法鉴定性质的审计业务报告时,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且未按规定在报告上签名和盖章。

  2021年4月21日,鸿兴事务所根据贺兰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21)宁0122法鉴字007号],对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成立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鉴定。鸿兴事务所在未通过终级复核的情况下,出具了《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情况鉴定报告书》(宁鸿专审字[2021]023号),签字注册会计师为陈某、邢某华。

  3.对外出具执行商定程序的审计业务报告时,未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规定。

  《宁夏农垦硒谷农产品有限公司财务专项分析报告》(宁鸿咨询字[2019]018号,签字注册会计师:冯宁、马某辉)正文中明确写明“我们的检查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但报告中没有“执行的商定程序是与特定主体协商确定的”、“所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不提出鉴证结论”和“如果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或执行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可能得出其他应报告的结果”的说明。

  前述违反法律法规事实1、2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501 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三十九条“审计报告应当由项目合伙人和另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和《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和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1〉1035号)“二、审计报告应当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并经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方为有效:……(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等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报告,应当遵照本通知执行”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3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第十五条“商定程序业务报告应当详细说明业务的目的和商定的程序,以便使用者了解所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和第十六条“商定程序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说明执行的商定程序是与特定主体协商确定的;……(十)说明所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不提出鉴证结论;(十一)说明如果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或执行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可能得出其他应报告的结果;……”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2、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一定要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报告。……”的规定;前述违反法律法规事实2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定要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的规定。

  (五)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1.关于宁夏友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资金补助申请审核报告(宁鸿专审字[2019]059号,签字注册会计师:鲁某、刘某义。业务收费3000元)。报告正文载明,“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核的基础上,对宁夏友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专项资金补助财务情况的真实性发表审核意见”,结论为“经审核,截至2018年11月24日,宁夏友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友麟质量追溯体系新建项目,项目实际投资3,027,000.00元,其中:软件运营管理系统及运维服务投资金额2,235,000.00元,硬件采购及安装投资金额792,000.00元”,其中,“已付款2,230,000.00元”“未付款797,000.00元”“已开发票330,000.00元”。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中,由深圳市中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海湾”)开具的发票复印件2张,均为票号06729911发票的复印件,票面金额11万元,报告结论“已开票金额33万元”与取得的审计证据证实的开票金额11万元不一致;由被审计单位宁夏友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麟农业”)2018年11月24日向深圳中海湾发出询证函,询证事项为“已开票金额22.00万元”、“已付款金额223.00万元”、“未付款金额100.70万元”,深圳中海湾在该询证函下部“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但未填写签收或盖章日期,报告结论与询证函对应事项金额不一致;由深圳中海湾项目部向友麟农业开具的自制收据7张,载明收到友麟农业现金和微信支付款项合计223万元,通过现金或者微信支付款项占已付款的100%,报告对该事项未披露。延伸检查友麟农业查实,前述使用现金和微信支付的款项223万元实际并未支付。执行业务注册会计师未对项目支出的真实性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核实确认的审计程序,未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且未对已取得审计证据真实性进行核验,审计结论与事实不符。

  2.关于贺兰县四海综贸有限公司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资金补助申请审核报告(宁鸿专审字[2019]057号,签字注册会计师:鲁某、刘某义。业务收费3000元)。报告正文载明,“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核的基础上,对贺兰县四海综贸有限公司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专项资金补助财务情况的真实性发表审核意见”,结论为“经审核,截至2018年12月29日,贺兰县四海综贸有限公司申报的黄牛肉养殖基地和屠宰场质量追溯体系建设项目,项目实际投资2,171,000.00元。其中:软件运营管理系统及运维服务投资金额1,365,000.00元,硬件采购及安装投资金额806,000.00元,已开具发票2,040,000.00,已付款1,715,000.00元,已收到补助资金180,000.00元”。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中,由深圳中海湾向贺兰县四海综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综贸”)开具的发票1张(开具日期:2018年8月10日,票面金额18.00万元)、深圳中海湾项目部向四海综贸开具的自制收据15张(票面金额合计171.50万元),报告结论“已开票金额2,040,000.00元”与取得的审计证据证实的开票金额18.00万元不一致;深圳中海湾项目部自制收据(与深圳中海湾开具给友麟农业的自制票证据票样不同)载明四海综贸转账支付深圳中海湾项目部款项1次18.00万元、现金支付款项14次共153.50万元,现金支付款项占已付款的89.50%,报告对该事项未披露。延伸检查四海综贸查实,该单位2018年12月31日记—14号会计凭证借记固定资产93.00万元、非货币性资产111.00万元,贷记应该支付的账款—深圳市中海湾事业有限公司204.00万元,摘要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购买设备软件开发费”,后附原始凭证为深圳中海湾向四海综贸开具的发票4张(其中:2018年8月10日开具1张,票面金额18.00万元,同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中的发票;2018年12月28日开具1张,票面金额93.00万元;2018年12月29日开具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41.00万元、52.00万元。均为深圳市国税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应该支付的账款204.00万元,使用2018年4月26日已付货款(银行汇款)冲抵18.00万元、2018年12月28日从四海综贸工作人员张昊个人账户汇款支付7.44万元、2019年5月21日使用40头育成牛抵顶72.00万元、2019年6月15日使用34头育成牛抵顶61.20万元、2019年6月21日使用16头育成牛和1头犊牛抵顶30.36万元、2019年8月26日银行汇款支付15.00万元。执行业务注册会计师未对项目支出的真实性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核实确认的审计程序,未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且未对已取得审计证据真实性进行核验,审计结论与事实不符。

  3.关于宁夏壹泰牧业有限公司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资金补助申请审核报告(宁鸿专审字[2019]062号,签字注册会计师:鲁某、刘某义。业务收费3000元)。报告正文载明,“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核的基础上,对宁夏壹泰牧业有限公司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专项资金补助财务情况的真实性发表审核意见”,结论为“经审核,截至2019年3月1日,宁夏壹泰牧业有限公司申报的壹泰牧业肉食品追溯系统建设示范项目,项目实际投资2,500,100.00元。其中:软件运营管理系统及运维服务投资金额1,963,700.00元,硬件采购及安装投资金额536,400.00元,已开具发票2,500,100.00元,已付款2,055,370.00元,未付款444,730.00元”。报告正文“项目投资表中”载明,“应用软件开发及另外的费用”合同金额196.37万元,占项目总投资的78.55%,交易对方为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196.37万元,已开发票196.37万元。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中,由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宁夏壹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泰牧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票面金额589,110.00元;壹泰牧业向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的网银交凭证1页,票面金额589,110.00元,以及与之相应的2018年5月第120号、第145号记账凭证。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中有询证函2张。其中:2018年3月1日出具的询证函为原件,函证事项中合同价、结算价、已开票金额和已付款金额均为196.37万元;2018年11月25日出具的询证函为复印件,函证事项中合同价和结算价均为196.37万元、已开票金额和已付款金额均为58.91万元。上海中信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在前述2张询证函下部“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均盖章,但均未填写签收或盖章日期。2018年3月1日出具的询证函记录内容与审计报告结论一致,但与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中的发票及付款证据金额不一致;2018年11月25日出具的询证函记录内容与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中取得的发票和付款证据金额一致,但与审计报告结论不一致。执行业务注册会计师未对该差异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

  4.关于宁夏大润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冷链物流发展项目资金补助申请审核报告(宁鸿专审字[2018]266号,签字注册会计师:鲁某、薛某邦〈在鸿兴事务所挂证但不实际执行审计业务〉。业务收费3000元)。报告正文载明,“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核的基础上,对贵公司(报告中“贵公司”指宁夏大润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审计业务委托单位为银川市商务局)冷链物流发展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情况发表审核意见”,结论为“经审核,宁夏大润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农产品冷藏库建设投资项目,实际按成的总投资额为444.94万元,其中冷库土建工程108.52万元,冷库制冷设备129.9万元”,“根据项目实施等资料显示,我们得知宁夏大润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的444.94万元的投资中,项目款项已支付411.61万元,其中已开具税务发票180.70万元,未开具发票264.24万元”。审计业务档案中,没有对支付货款411.61万元执行必要审计程序的审计工作底稿,也没有相应的审计证据。

  5.关于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三大实业(子公司)产权划转账务处理的专项审计报告(宁鸿专审字[2019]239号,签字注册会计师:鲁某、邢某华〈在鸿兴事务所挂证但不实际执行审计业务〉。业务收费55000元)。报告正文载明,“我们的责任是对‘集团公司、三大实业公司、三大实业公司下属13个子公司的2015年3月—2019年8月产权划转账务处理’发表审计意见”。《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审计经营事物的规模及目标规定,“委托方(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受托方(鸿兴事务所),对‘2015年4月,农垦集团将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农垦贺兰山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产权划转给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务处理是不是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针对账务处理差错部分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正文中有“检查依据”段落,详细的细节内容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宁垦集团发【2015】18号”“3.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没有审计依据的相关表述;审计结论为“经审计,2015年3月—2019年8月三大实业公司共划转资产总额164751773.81元,负债总金额4397642.97元,所有者的权利利益总额16035413.84元;资产=负债+所有者的权利利益=164751773.81元,三者勾稽关系相符。分别转给集团公司及各子公司资产、负债、所有者的权利利益明细见下:(略)”,未涉及账务处理是不是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的表述。审计业务档案中的《审计工作总结》载明,“二、审核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意见。审核工作中发现的两个重大事项及处理意见:1、农垦集团对贺兰山实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发生减值,应计提减值准备;2、划转到农垦集团的原三大实业公司下属子公司所有者的权利利益为负数,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为0,并建议做备查登记”,报告正文其他提醒关注事项中明确载明“1.本次审计不考虑各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及长期股权投资权益的确认。本次审计仅对三大实业公司划转给集团公司和三大实业公司下属子公司(孙公司)的账务处理是否一致发表意见。2.(略)”,二者存在很明显差异。执行业务注册会计师未对该差异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审计业务档案中也没有对“长期股权投资”(本次专项审计的关键项目)执行必要的审计的审计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审定、审计测试程序)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

  6.固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2019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宁鸿审字[2020]001号,签字注册会计师:杜某梅、高某辉〈在鸿兴事务所挂证但不实际执行审计业务〉。业务收费29700元)。该报告为有保留意见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审计计划未确定重要性水平。该报告审计结论为“除‘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产生的影响外,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报告中指“固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情况以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为“1、(略)。2、贵公司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基础确认收入和成本,未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财务报表附注载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结合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并基于本附注‘三、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评估’所述会计政策和会计评估编制”,被审计单位“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报告期公司的财务情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所有科目均未执行凭证抽查审计程序,审计业务档案中没有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所有损益类科目均未执行截至测试审计程序,审计业务档案中没有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未执行企业所得税测算程序,审计业务档案中没有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

  7.宁夏六盘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年报审计(宁鸿审字[2019]001号,签字注册会计师:高某辉、王某霞〈2人均为在鸿兴事务所挂证但不实际执行审计业务〉,业务收费5050元)。该报告为有保留意见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审计计划未确定重要性水平。该报告审计结论为“除‘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产生的影响外,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报告中指“宁夏六盘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情况以及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为“贵公司收入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企业没办法根据权责发生制提供有关的资料,致使我们没办法确认二者对报表的影响程度。贵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4日拍卖汽车33辆,原值1,080,580.00元,未进行账务处理……”,财务报表附注载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结合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财政部颁布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等规定,并基于下述重要会计政策、会计评估进行编制”,被审计单位“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本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情况、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财务报表附注披露的运输工具期末余额515.82万元,占固定资产期末余额555.56万元的92.85%,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没有相关车辆的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该报告业务收费伍仟零伍拾元整。对专项应付款、递延收益实施科目抽查程序时,审计工作底稿中没有相关的资金文件或者政策文件,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确认是不是满足政府救助的条件或者判断相关科目核算的准确性。汽车租赁收入461.47万元,占据营业收入总额的99.84%,审计业务档案中未见对该项收入来测试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未披露该事项对报表的影响金额。

  8.彭阳县彭信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年报审计(宁鸿审字[2019]010号,签字注册会计师:高某辉、王某霞〈2人均为在鸿兴事务所挂证但不实际执行审计业务〉。业务收费6000元)该报告为无保留意见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审计业务档案中未见对该项目执行风险评估程序的记录。被审计单位存出担保保证金为7404.71万元,占资产总额的比重为 89.68%,但审计业务档案中未见与担保事项、担保金额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未见对重大风险点实施审计程序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审计报告正文及附注中均未对担保事项的风险点进行披露。被审计单位担保赔偿准备金期末余额为5,255,292.00元,审计业务档案中未见对担保赔偿准备金做多元化的分析测试程序或者重新测算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

  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2、3、4、5、6、7、8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一定要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定要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2018年12月5日,鸿兴事务所受银川市商务局委托,对银川市16家“中小企业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资金补助情况”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宁鸿专审字[2018]330、331、332、333、334、335、336、337、338、339、340、341号审计报告,共12份。2019年3月8日,鸿兴事务所根据银川市商务局将被审计单位的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补助资金下浮5%至10%的要求,对其中的宁鸿专审字[2018]330、334、335、336、337、338、339、340、341号等9份报告进行了修改并重新向委托方出具了宁鸿专审字[2019]055、056、057、058、059、060、061、062、063号审计报告,将审计结论中各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投资金额(核定项目补助资金的基准)下调了4.59%到11.08%。

  该违法违规事实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定要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规定。

  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314号会计凭证,预提2019年度职员采暖费补贴款,金额219,000.00元,77名职工每人3,000.00元(这中间还包括石某芳、薛某理、谢某、李某、卢某);2020年5月第86号会计凭证,支付2019年预提采暖费,金额94,000.00元,其中支付石某芳18,000.00元,薛某晖20,000.00元,谢某18,000.00元,李某20,000.00元,卢某18,000.00元与2019年12月第314号凭证中预提的采暖补贴不一致,且大部分人员采暖费未发放。

  (1)2019年12月份第86号会计凭证报销石嘴山市中医医院2017年度财务收支审计项目差旅费60,060.00元,该项目收费28,000.00元。该项目差旅费支出超出收入114.50%;

  (2)2019年12月第87号、第105号会计凭证报销惠农区各行政村财务收支审计项目差旅费共计121,400.00元,该项目收费共计50,000.00元。该项目差旅费支出超出收入142.80%;

  (3)2019年12月第107号会计凭证报销惠农区燕子墩乡简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财务情况审计项目差旅费22,135.00元,该项目收费1,000.00元。该项目差旅费支出超出收入2113.50%。

  (1)鸿兴事务所2019年7月第141号会计凭证记载,出售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一处房产(房产证号001261,户名固原兴原会计师事务所),金额为2,729,435.00元,实际收款541,663.77元,挂何某某另外的应收款2,187,771.20元。鸿兴事务所2017年7月4日出具给固原市不动产事务中心的《声明》载明,第141号会计凭证记载的出售房产的“权属与宁夏鸿兴事务所(有限公司)无关”。马某某、何某某证实,其支付给鸿兴事务所收到的541,663.77元实际为鸿兴事务所要求马某某、何某某承担的房屋过户需缴纳的税款。

  (2)鸿兴事务所2019年11月第100号会计凭证登记核算办公楼装修挂账,金额694,800.00元,借:管理费用—其他,贷:其他应该支付款—戴某某。后附原始凭证:费用报销单、固原税务局代开劳务费发票,发票备注标明工程名称为:宁夏鸿兴事务所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税收完税证明。

  前述违反法律法规事实1、2、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一定要结合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做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做会计核算”的规定。

  1.鸿兴事务所未按照其《财务管理制度》中“(七)财务管理细则”“二、审批权限”“2.借款和报销审批程序:报销人(借款人)—部门负责人审核—会计复核—所长审批—财务报销(付款)”的规定进行借款和报销审批。

  (1)鸿兴事务所2019年2月第32号会计凭证,支付薛某晖等人差旅费等,金额10,449.5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鲁某、卢某山、杜某梅签批,出纳薛某晖签批,报销人陆某签字。

  (2)鸿兴事务所2019年3月第39号会计凭证,支付业务咨询服务费,金额16,000.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鲁某、卢某山签字,会计卢某签批,无报销人。

  (3)鸿兴事务所2020年6月14号会计凭证,报销车辆租赁费,金额14,000.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鲁某、裴某刚签字,会计闫某玲签批,报销人余某空签字。

  (4)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271号会计凭证,记载“支付薛某晖购办公用品款及差旅费款”,金额100,000.00元。后附原始凭证1张,为薛某晖借款借据,裴某刚签批,借款人薛某晖签字。

  (5)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279号会计凭证,支付审计一部薛某晖报销国庆活动奖品款,金额9,460.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会计闫某玲签批,报销人薛某晖签字。

  (6)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281号会计凭证,支付审计一部薛某晖报销餐费,金额862.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出纳薛某晖签批,报销人薛某晖签字。

  (7)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282号会计凭证,支付审计一部薛某晖报销电脑耗材款,金额8,945.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会计闫某玲签批,出纳薛某晖签批,报销人薛某晖签字。

  (8)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285号会计凭证,支付审计一部薛某晖报销底稿装订费,金额8,580.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会计闫某玲签批,出纳薛某晖签批,报销人薛某晖签字。

  (9)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286号会计凭证,支付审计一部薛某晖报销办公费用款,金额2,950.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会计闫某玲签批,报销人薛某晖签字。

  (10)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287号会计凭证,支付审计一部薛某晖报销办公用品款,金额2,950.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会计闫某玲签批,报销人薛某晖签字。

  鸿兴事务所2019年会计凭证记账人员、制单人员及审核人员均为闫某玲 ,记账人员、制单人员及审核人员为同一人。

  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七条“各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七十八条“会计机构、会计专员应当对财务收支做监督。(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的规定。

  鸿兴事务所12月第43号会计凭证登记核算办公室维修费挂账,金额906,500.00,借:管理费用—其他,贷:其他应该支付款—戴某科。后附原始凭证:费用报销单、银川税务局代开维修费发票,发票备注栏次标明工程名称为:宁夏鸿兴事务所维修工程,工程地址: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金钻铭座1号综合写字楼1901室、1902室。未附相关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也未在记账凭证中注明合同存放地点。

  鸿兴事务所12月第317号会计凭证登记核算预提装修费,金额1,150,000.00元,借:管理费用—装修费,贷:其他应该支付款—其他。没有附原始凭证,无记账依据。

  3.原始凭证不能证明记账凭证记载事项的线号会计凭证记载,支付宁夏鸿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往来款10万元整(截至2020年9月,宁夏鸿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鸿兴事务所往来款项6,665,324.45元),借记另外的应收款,后附鸿兴事务所付款申请单1张、转账申请表1张、宁夏银行客户回单2张。鸿兴事务所未向本机关派出的检查组补充提供对应的会计核算依据。

  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2、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该依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联的资料编制”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专员要谨慎保管会计凭证。……(三)……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2、3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条第一款“会计机构、会计专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2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一条“记帐凭证的基础要求是:……(四)除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的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省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和第三款“整改期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第六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规定,对鸿兴事务所“未能持续符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未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报告”“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的审计报告”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鸿兴事务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做会计核算”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相关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依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九)未依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的规定,对鸿兴事务所“未依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相关规定”“未依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四)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规定,对鸿兴事务所“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的违法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的行政处理。

  (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报备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报备材料、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并视补交报备材料和约谈情况组织核查”的规定,对鸿兴事务所“没有依规定进行审计业务基础信息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报备”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