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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30

  (1)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契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则条件;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则外,会计师业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3)最近接连3年在会计师业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业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刻累计不少于10年或许获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历后最近接连5年在会计师业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诈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请求会计师业务所执业答应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同意或许撤消会计师业务所执业答应的决议;

  (5)在境内有安稳居处,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接连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分、刑事处分被撤消、撤消注册会计师执业资历的,其被撤消、撤消执业资历之前在会计师业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则的累计年限。

  第十二条不契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则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历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好,能够担任特别一般合伙会计师业务所实行内部特定办理责任或许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履行合伙业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该会计师业务所施行操控。具体办法另行拟定。